(2017)冀05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史双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双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双锁,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双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被告人史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史双锁在宁晋县聚福缘小区2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4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4元。(二)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史双锁在宁晋县聚福缘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活口扳手将被害人柳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撬开后盗走,放到毛某(已被行政处罚)家中。之后,被告人史双锁让毛某将其送到聚福缘小区,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双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柳某陈述,证人赵某1、刘某、赵某2、毛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双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双锁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双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双锁退赔被害人杨红涛经济损失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景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