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1126-7。负责人:陈瑞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司机朱士福驾驶冀J×××××、冀JGA**挂车沿安楚高速行驶,行驶至安宁到楚雄段时,驶入紧急避险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拖吊,支付施救费608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险及6800元的施救费,剩余54000元施救费至今未赔付。同时查明,冀J×××××、冀JGA**挂车车主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限额分别为21万元、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报案记录、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施救费票据、事故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保险限额为2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施救费6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及6800元的施救费,尚应赔付原告施救费540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54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事故情况,上诉人认为其事故发生是因为车上货物铁块过多,车辆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其货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情况此事故的施救费是吊车需要一块一块将铁块吊出,所以施救费主要是货物产生,上诉人按照此情况已经将车辆施救费赔偿完毕,故没有在赔偿的义务。其次,即使上诉人赔偿额度不够,原审法院也应按照车货比重分担施救费,上诉人仅赔偿车辆的施救费,对于货物产生的施救费,上诉人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应要求其货物担保的公司进行赔偿,如果上诉人没有投保货物险,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总之,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4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和施救费的承担没有必然联系,施救车辆之前清除货物是施救车辆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主张按照“车、货”比例分担施救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施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州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60800元拖吊费的发票真实性并不存在异议,但主张货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救费主要是货物产生,要求按照车辆与货物的比重分担施救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