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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714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叶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叶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14号原告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倩,系高邮国际商贸城G区5-9号房业主。原告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144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系高邮国际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叶倩系高邮国际商贸城G区5-9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49.03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以每平方米0.8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且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08-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11445元未缴,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144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2008-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1440元。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