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罗某爬窗进入本市城北街道沧浦村被害人陈某的别墅屋内,窃得两包软壳中华香烟、四包硬壳四华香烟以及人民币570元左右。经鉴定,被窃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74元。2015年12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贝斯特宾馆8510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春晓人民币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