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东江村委门口,采用撬锁、搭线方式,窃得王建芬停在该处的红色鑫绿驹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27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建芬。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建芬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6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覃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