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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诉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315号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03600195894。经营者黄宏富。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七楼,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91520300730953145F。法定代表人刘明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28日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设立的余庆天湖名城项目部和余庆他山中学天湖小学工程项目部,分别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材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76000元(已扣除已付的423674.08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6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余庆天湖名城品湖苑,材料日租金: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套。赔偿价值:钢管22元/米(260米/吨)、扣件7元/套、顶托45元/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苏勇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或滞纳金。乙方指定周才平为本合同履行中的经办人。……”。原告总计向被告发出钢管438.5908吨,被告已退还421.16006吨,发出扣件80236套,已退还54800套,发出顶托5718根,已退还4989根,尚未退还的材料,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亦未主张。后被告未支付完所有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余庆天湖名城项目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湖名城项目部为其所设,该项目部所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收发货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租赁材料用于余庆天湖名城项目,且涉案租赁材料亦运至该工地供其所用,由被告指定的人员周才平接收。被告广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汇川区金鑫物资租赁站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广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川区金鑫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所欠租金及费用76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