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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赖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自报),男,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伙同同案人罗某、杨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7日晚,骑自行车,携带麻袋、剪刀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黄厝巷村被害人郑某丙的抛光工棚,采用破坏工棚石棉瓦围墙的手段,盗走郑放于工棚内的大白麻加布抛光麻轮10个、中白麻抛光麻轮26市斤、小白麻抛光麻轮105市斤(共价值人民币2623元)。作案后,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将所盗抛光麻轮从石棉瓦墙洞外搬至路边草丛,被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发现。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罗某、杨某被治安队员抓获交由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其他同案人逃脱。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罗某、杨某等人(均另作处理)经事先合谋盗窃作案,分别骑自行车并携带麻袋、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黄厝巷村,伺机窃取他人财物作案。次日凌晨,赖某与罗某、杨某等人来到金石镇黄××巷村被害人郑某丙的抛光工棚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潜入抛光工棚内,合伙将郑某丙放在工棚内的大白麻加布抛光麻轮10个、中白麻抛光麻轮6个(重26市斤)、小白麻抛光麻轮36个(重105市斤)(共价值人民币2623元)盗走并搬到工棚外面的路边草丛内。之后,赖某一伙在附近换衣服。此时,恰好黄××巷村治安队员巡逻至此并发现赖某一伙形迹可疑遂上前将赖某、罗某、杨某抓获,还在现场缴获赖某一伙所盗的抛光麻轮,其他同案人则逃脱。后赖某等三人被接报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审查,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郑某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多,黄××巷村治安队员过来说其抛光场的抛光麻轮被偷,有抓住三个小偷,其听后赶过去现场。到达现场后,其看到抛光场的一侧石棉板被弄破,场内部分抛光麻轮被搬在外面草丛,路边有三名被抓住的嫌疑人。随后,派出所同志让其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经其统计,有10个大抛光麻轮、6个中抛光麻轮和36个小抛光麻轮被盗。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17日凌晨,其带领黄厝巷村治安队员在村里巡逻,期间治安队员黄某丙打电话说他们在黄××巷后溪土乾发现四名可疑男子,让其等人过去增援。随后,其带治安队员赶过去现场,将其中三名可疑男子控制,另外一名男子逃跑。其和治安队员在现场查看,发现有很多抛光材料被搬到路边草丛里,旁边一处抛光场的石棉板被搞破,现场遗留有三辆自行车,同时从三名男子身上搜出4个麻袋和1把剪刀。派出所同志接报后到现场处警,后将三名男子带回调查。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乙指认了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罗某、杨某。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5年11月17日凌晨,其和其他治安队员巡逻至黄××巷后溪土乾时,发现有四名弟仔藏在路边的草丛内。其马上打电话给治安主任黄某乙,让他们过来增援。随后,其他治安队员赶到现场,大家将其中三名可疑男子控制,另外一名男子从现场逃跑。其和治安队员在现场查看,发现有很多抛光材料被搬到路边草丛里,旁边一处抛光场的石棉板被搞破,现场遗留有三辆自行车,同时从三名男子身上搜出4个麻袋和1把剪刀。派出所同志接报后到现场处警,后将三名男子带回调查。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丙指认了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罗某、杨某。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杨某林、罗某阳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和相互指认,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白麻加布抛光麻轮10个价值人民币1575元、中白麻抛光麻轮6个(合计26市斤)价值人民币208元、小白麻抛光麻轮36个(合计105市斤)价值人民币8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23元。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1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案人杨某、罗某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其他书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合伙盗窃作案1宗,盗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6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三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温温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