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尤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个体户。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辩护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于2015年6月13日15时40分许,在常熟市北三环改造工程现场,驾驶车牌为豫N的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尤某于2015年6月13日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过失致1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尤某系偶犯、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在常熟市北三环改造工程现场,驾驶车牌为豫N的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尤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材料过磅单、常熟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款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尤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