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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颜家祥与冷水江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家祥,冷水江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徽飞,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法定代表人尹华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劲,该局法制办复议诉讼科科长。上诉人颜家祥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因建设采矿沉陷安置区(桃园小区)需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征收了颜家祥的部分土地,颜家祥对安置补偿不满,不断上访。2013年4月9日,颜家祥从娄底市乘车前往北京上访,2013年4月23日上午,颜家祥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被带至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西城分局向颜家祥出具了训诫书,告知颜家祥禁止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训诫完毕后,西城分局将颜家祥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4月27日,颜家祥被接回冷水江市。次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颜家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家祥行政拘留十日。后颜家祥对该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做出娄公复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颜家祥仍不服,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误工费24397.5元、差旅费、复印费等5000元、名誉损失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利息149300.5元,合计978798元;3、由被告在冷水江市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播出一个星期,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媒体曝光;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颜家祥的信访事由与其居住地密切相关,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颜家祥居住地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原告颜家祥的进京非访行为由被告处理更为适宜,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颜家祥于2013年4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有本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颜家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颜家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颜家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娄底市公安局在依法受理颜家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复议程序合符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原告颜家祥亦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娄底市公安局的复议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颜家祥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就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再处以行政拘留,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经查,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即原告行政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颜家祥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颜家祥承担。上诉人颜家祥上诉称,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走访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只是去中南海找领导反映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要求解决问题的,北京公安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上诉人无任何违法事实。上诉人事发在北京,理应由北京公安管辖,北京公安没有办理案件移送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管辖权。请求撤销冷水江市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娄公复决字(201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颜家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颜家祥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辩称,娄底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娄公复决字(201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颜家祥的上访事由于2009年12月5日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为无理上访,其在2013年4月23日持上访资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进行训诫,其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颜家祥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颜家祥居住地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颜家祥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颜家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娄公复决字(201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家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