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新泰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凌晨,在烟台开发区麦斯酒吧上班。期间,在酒吧内消费的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约酒店一名女顾客外出唱歌,刘某甲认为马某乙等人调戏了该女顾客。凌晨1时许,刘某甲和刘某乙、史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马某乙等人离开麦斯酒吧后,追赶出去并在上上网吧附近与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甲使用伸缩棍将马某乙的头部及马某丙的脖子处打伤。经伤情鉴定,马某乙的头部损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麦斯酒吧上班。期间,在酒吧内消费的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约酒店一名女顾客外出唱歌,刘某甲认为马某乙等人调戏了该女顾客。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马某乙等人离开麦斯酒吧后,追赶出去并在上上网吧附近与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甲使用伸缩棍将马某乙的头部及马某丙的脖子处打伤。马某乙头部损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刘某乙、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山东省新泰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