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刘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刘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680号原告王海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传东,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原告王海华诉被告刘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被告刘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诉称,被告刘传东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30日、8月20日多次借款共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从原告及原告之妻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银行账户。至2014年9月25日,除已还少部分利息外,共欠原告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三个月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借款期达17个月,应付利息6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时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华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凭证5份;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2份。被告刘传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同意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刘传东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30日、8月20日原告王海华及妻子向被告刘传东转账7笔款共19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陈述转账为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刘传东已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12.6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传东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向原告王海华借款200万元,利息从当天起计算,期限3个月。原告王海华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确定以借款本金200万元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刘传东对此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传东认可借款关系,且原告王海华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单证明,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告王海华要求还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当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最初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133,200元,减去已还利息12.6万元后,欠息为7,200元。借条本金200万元已远远超过最初借款加欠息的金额。因双方最初约定的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如将欠息计作本金,再按24%计算复利,则本息总额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原告王海华请求偿还本息268万元并以借条金额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确定支持偿还本金190万元,利息计算以19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还欠714,31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东向原告王海华偿还借款190万元;二、被告刘传东向原告王海华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714,312.33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