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任文霞与洛阳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任文霞。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进波,经理。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进卿,董事长。被告郭进波。被告蔡秋芳。被告万长根。被告张静。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文霞诉被告洛阳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公司)、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洛公司)、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文霞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海霞、王进卿、张清明、杨新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霞诉称,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原告任文霞与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三份,原告任文霞共计出借35万元,月息1.7%,被告建融公司作为合同监管方对原告任文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份合同均已到期,被告建洛公司拒不偿还本息,被告建融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共同清偿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1.7%,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建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在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任文霞(甲方)分别与被告建融公司(乙方)、建洛公司(丙方)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3份,合同编号(建)字2014121687、20××××506、20××××508,数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均约定月收益率1.7%,每月20日支付次月收益额。第四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执行满一个资产管理期止。甲方可提出撤资要求;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撤资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托管资产及其应得投资收益归还甲方;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抽、撤托管资产。第十条、违约责任,1、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运营资产和收益,由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涉及到资产形式的都以货币折算。2、因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每日按合同额及收益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份合同,被告建融公司都出具了对应的收据及承诺函,分别载明:收到暂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均承诺:资产托管期限到期后,若资产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托管资金,我公司郑重承诺,三日内无条件代偿不足的投资资金。被告建融公司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另查,被告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为被告建融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13日,被告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分别向验资账户17×××47存入注册资金,共计1000万元的。当日,被告建融公司自验资账户中转入其基本账户1000万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建融公司自其基本户中转出99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任文霞与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签订的《投资资产管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且已开始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任文霞依约向被告建融公司交付投资款合计35万元,已“执行满一个资产管理期”。现原告任文霞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归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作为被告建融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金出资后不久,即自基本账户中转出。诉讼中,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具有抽逃出资之嫌。原告任文霞请求被告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融公司、建洛公司、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任文霞投资款3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郭进波、蔡秋芳、万长根、张静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洛阳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洛阳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