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韩世才与马凌及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AQU8**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至307国道1150KM+900M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陕KM23**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马某及车上乘员訾宝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做出事故认定书,确认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訾宝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訾宝瑞于2015年4月8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708、9元,马某于2015年9月14日维修车辆花费6124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韩某某驾驶的陕KM23**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訾宝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马某承担责任30%,韩某某承担责任的70%。韩某某驾驶的陕KM23**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马某诉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所诉垫付乘员訾宝瑞医疗费按所举证据数额,予以支持。所诉车辆维修费3300元,举证不力,不予支持。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马某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应得赔偿车辆修理费6124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708.9元,共计6254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代付訾宝瑞医疗费708.9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下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9840元,由韩某某承担41888元,自行承担17952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韩某某负担4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马某只举证修理费票据,无法证明其花费的61240元修理费全部用于修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部件,是否存在定价过高之嫌,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某驾驶其所有的宁AQU8**号现代牌小轿车与韩某某驾驶的陕KM23**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马某及车上乘员訾宝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訾宝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依法应予确认。因韩某某驾驶的陕KM23**号现代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赔偿冯凌的损失,故韩某某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马某的修理费票据61240元不能证明修理费全部用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部件,存在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负担之上诉理由,第一、马某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开具的内容、金额、名称并有银川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防伪校验码,均明确清晰在卷佐证。第二、经查,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韩某某其本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视为韩某某放弃并处分自己的抗辩权利,故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