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光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光洙,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日将此案立案侦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金光洙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安某某时,通过谎称其在延吉市机场海关上班,其父亲系延吉市海关领导而得到被害人安某某信任从而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在2015年9月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金光洙在延吉市河南街等地,通过虚构其弟弟打伤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调解处理需要钱、跟安某某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给安某某姐姐安某甲低价购买手机为由、帮助安某某姐姐安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提供方便为由分四次共计骗取安某某人民币2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光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甲、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光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罪系被告人金光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光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金光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光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光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