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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跃玲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玲,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44号原告周跃玲。被告王毅。委托代理人石丽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宇,男。原告周跃玲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玲,被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茹、刘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跃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经过多次聊天和见面,双方感到彼此都合得来。被告以自己离异是单身骗取原告的信任,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以在恒大地产搞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到2015年初还清,利息按百分之百计算。原告分十次借给被告现金,分别是买厢房借1万元;给司机发工资借2万元;还土方车贷款借2万元;买手机两次借2.7万元;买土方车借1万元;处理交通事故借1万元;审车和付司机工资借7500元;拿走原告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5500元;因被告打伤原告产生的住院费用2万元;被告使用原告的多张信用卡消费5万元。还款期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称恒大工程结束后立即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仍表示无力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保证书和借条,借条上记载的18万元并没有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开始交往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月,被告在一份《保证书借条》上签名捺印,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为:我本人王毅从今天起保证今后不再因为各种原因打周跃玲,如果有再动手一次,王毅名下的大车所有权都给周跃玲所有,由周跃玲处置。另外我王毅本人答应2015年年底给周跃玲的10万元生活费和复式楼延长至2016年6月份,但我王毅在2014年9月-2015年3月期间分别从周跃玲处共借18万元,需在2015年年底还清给周跃玲。落款处为债权人、被保证人:周跃玲,借款人、保证人:王毅。该《保证书借条》的主文内容为原告书写,由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后原、被告断绝来往,借条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庭审中,被告称记不清是否在《保证书借条》上签名捺印,无法确认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的。原告同意对《保证书借条》上“王毅”的签名捺印是否是本人的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王毅表示没有鉴定的必要,因为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因被告不配合鉴定,司法鉴定未进行。此外,被告陈述,与原告相处过程中,其因工程土方车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借过款,但记不清借款金额,对原告所述其他借款用途均不予认可,此外两人相处中互相都有花销。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申请证人曹某、张某、王某、薛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土方车资金周转及审车所需,原告向以上证人借款共计8.3万元,款项均交于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朋友或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以及是否为被告所用。原告另提供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约5万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刷卡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借条》,对于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陈述,只是称记不清,原告在同意对被告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表示无需鉴定而不予配合,故该《保证书借条》上“王毅”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为被告本人所为。即便《保证书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基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的特殊身份关系,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8万元,被告抗辩该借条是出于维系双方关系而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还需承担支付被告借款18万元的举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就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用途等做了陈述,虽然被告对以上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证言的不真实,结合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用于土方车周转只是记不清借款金额的陈述,本院采信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证明的8.3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对于原告另主张的9.7万元借款,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或为被告所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9.7万元借款,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跃玲借款人民币8.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跃玲负担105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