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县秀水中学校与四川黑蜻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安县秀水中学校,四川黑蜻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异8号异议申请人:四川省安县秀水中学校(以下简称:安县秀中)。住址:安县秀水镇火光村。组织机构代码:45123942-4。法定代表人:刘胜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四川黑蜻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蜻蜓文化公司)。住址:绵阳市涪城区滨河路北段136号世纪银座1幢2-5-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165377-1。法定代表人:屈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与申请执行人黑蜻蜓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中,于2016年2月29日冻结了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存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的人民币。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于2016年3月3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11日组织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的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和被申请人黑蜻蜓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称:安县秀中是由安县教育和体育局管理的县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法人,系农村普通高中学校。根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发改(2015)63号文件要求,从2015年起,普通高中招生取消择校生。高中学校不再区分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学校不得再以择校生名义收取择校费。学校运转的所有经费均由财政拨款,学校无收入来源。化解黑蜻蜓文化公司的利息债务,申请人正努力请示政府通过安排化债专项资金解决。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账号88070120000350235,系安县秀中按照安县财政局的要求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学费、住校费等应该缴到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资金,先由学校存入该过渡性账户,再由该账户上缴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学费、住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该资金学校无权支配,必须全额上缴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贵院(2016)川072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88070120000350235账户,在2016年2月开学期间共计存入825800.00元现金,其中278320.00是应该上缴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学费、住校费;360000.00元是全校学生预存的生活费;170400.00元是学生的教材预收款;17040.00元是学生作业本预收款。该账户中的资金,学费、住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上缴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生活费、教材预收款和作业本预收款是学校代学生保管的费用,不属于学校自有资金。因冻结措施导致目前学校资金运行困难,且自身无法克服。首先,2016年4月5日左右,学校应当从该账户中支付的代管学生费用有:食品等供货商货款约462000.00元;教材款121992.70元;作业本款33600元;退高三年级教材款120000.00元。其次,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资金)548800元。再次,因安县秀中日常运转资金是在学校将学费、住校费先上缴,再由安县教育和体育局核算办向安县财政局申请,转入安县教育和体育局账户,再由学校申请拨备用金,经安县教育和体育局核准金额后,由安县教育和体育局账户转入学校账户,学校才能支付临聘人员工资及水、电、气费用。2016年4月5日,应该支付临聘人员工资和食品工作人员工资(2、3月的工资)共计53230.77元,应该支付水、电、气费用约30000.00元。应该上缴的学费、住校费等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被贵院冻结,无法上缴安县财政局,学校运转资金无法由安县财政局专户转入安县教育和体育局,该局无法应学校要求向学校拨付备用金。学校面临无法向临聘人员和食品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及水、电、气费用的紧急情况。由黑蜻蜓文化公司申请,并由安县人民法院冻结的88070120000350235账户上的资金500000.00元,系为学生代管与上缴安县财政局的资金,并非学校可以支配的自有资金。为稳定和维护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特申请贵院撤销(2016)川072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88070120000350235账户上的存款500000.00元的冻结。被申请人黑蜻蜓文化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既然是申请执行异议,只能对执行过程和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能对裁定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2、被申请人提出保全,是法院审查了的,在执行过程冻结了相关的款项,冻结的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规之处,申请人诉称的不能冻结的情形没有法律的依据。3、申请人多次提到专户,专户和专项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不涉及专项资金。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保全执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黑蜻蜓文化公司向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存款500000.00元。2016年2月25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县秀水中学校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的存款500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安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安县秀中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88070120000350235账号上的存款50000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异议人安县秀中存入88070120000350235账号上的人民币为825800.00元。该存款包括学费、住校费(该两费票据是用“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收取)、学生生活费(该费票据是用“收据”收取)、教材预收款和作业本预收款(该两费票据是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异议人安县秀中根据安县人民政府安府发(2013)21号《安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产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五条“全县具有执收、执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非税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全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单位负责……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第八条“账户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银行直接代收和委托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集中汇缴两种方式,原则上实行银行代收……”的规定,已将2015年度的学费、住校费通过88070120000350235账号上缴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100186149890010001。即异议人安县秀中执收的学费、住校费是代为安县财政局收取的非税收入。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异议人安县秀中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费来源栏中载明:全额拨款。2015年5月4日,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发改(2015)63号《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下达2015年中小学招生计划的通知》第三条(三)款规定“……自2015年起,普通高中招生取消择校生,高中学校不再区分指令性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学校不得再以择校生名义收取学生择校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发改(2015)63号《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下达2015年中小学招生计划的通知》、安府发(2013)21号《安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非税收入专户进账单、《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明细对账单和听证笔录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异议申请人安县秀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异议申请人举的学费、住校费、学生生活费、教材预收款和作业本预收款票据或者收据(票据、收据在听证后经本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载明的金额数与其举的存入88070120000350235账号明细对账单基本一致,能够证明2016年春季的学费、住校费、学生生活费、教材预收款和作业本预收款存入88070120000350235账户。其次,根据《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和异议申请人举的安府发(2013)21号《安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非税收入专户进账单,足以证明学费、住校费属非税收入,属于政府所有。再次,异议申请人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安发改(2015)63号《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下达2015年中小学招生计划的通知》,证明异议申请人无权收取费用,学校运转经费只能由财政全额支付,其收的学生生活费、教材预收款和作业本预收款只是代收和代为保管。综上所述,争议的825800.00元费用属于非税收入和学生的费用,不属异议人自有资金,异议人无权享有,本院(2016)川072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500000.00元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称冻结的款项不是开学收取的和收取的款项无法核实全部存入88070120000350235账户,其应当举证证明,而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县秀水中学校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的存款500000.00元”的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