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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勇、罗正南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匡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勇,男,1984年2月15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正南,绰号罗五,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汶龙,绰号眼镜,男,1990年2月4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匡洪,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匡洪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和原审被告人匡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匡洪在江阳区莲花池4号楼1单元2楼3号无名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鱼儿机16台、翻牌机20台、草花机8台供人赌博。2015年7月2日22时许,该游戏室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扣上述游戏机,当场抓获被告人董勇、罗汶龙。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罗正南、匡洪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认定,以上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系国家禁止设立的赌博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董勇、罗正南、匡洪、罗汶龙的供述、证人胡某、丁某、谭某、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匡洪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匡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罗正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罗汶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匡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在案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勇的上诉意见是,被抓当天有部分赌博机没有营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正南的上诉意见是,其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且自己身有残疾,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汶龙的上诉意见是,被抓当天有20台机子没有开机,也没有人来参加赌博,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匡洪辩解,有部分赌博机正在维修,没有营业,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和原审被告人匡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和原审被告人匡洪在其经营场所设置赌博机40余台,经送检并经公安机关认定均具有荧屏计分功能,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均应认定为用于赌博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查获时是否处于开机状态不影响事实认定;同时上诉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和原审被告人匡洪或出资入股开设赌场、或行使赌场经营管理职能,作用各有侧重,故上诉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和原审被告人匡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合上诉人董勇、罗正南、罗汶龙、原审被告人匡洪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量刑适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