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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卢燕鸣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卢燕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一环与北海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负责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王早上,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燕鸣,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卢燕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中州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在另案中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2014年3月4日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并未写明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法院错误判决中州公司对卢燕鸣支付中华联合济源公司的18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受害人起诉时仅将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与卢燕鸣列为被告,未列中州公司,中华联合济源公司直接赔付于第三方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无需经中州公司同意。2、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卢燕鸣从中州公司以分期付款购买挂靠该公司,中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中州公司应对其管理失误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受害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后即取得受害人的各项权利,包括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即取得了受害第三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获得的追偿权是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故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要求被挂靠人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故二审判决中州公司对应当由卢燕鸣支付中华联合济源公司的18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中州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在另案中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起诉时将中州公司与卢燕鸣均列为被告,故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起诉时未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刘新安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