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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铁塘桥南侧路段时,与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均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