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西环二路市政巷。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庙坡村。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庙坡村,系被告陈某某之妻。王某某诉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因承包铭都酒店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加上被告之前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欠款924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924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5924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支技自己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陈某某、雷雷某某出具2014年12月1日259240元借据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924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陈某某以承揽装修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支付工程工人工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7月1日,陈某某又以承揽铭都酒店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款8万元。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在文化路214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急需支付受害者医疗费,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周转,称其报销保险后还款。2014年12月1日,陈某某同其妻雷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将10万元现金取走,重新订立借据,并将欠原告的建材款9240元一并打入条据,借条载明:今陈某某雷某某夫妻两借到王某某现金259240元(包括材料费)(贰拾伍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将被告结欠原告的材料款9240元的一并打入借据中所形成的259240元的借条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9240元货款约定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924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是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以及借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924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