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崔一山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一山,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23号原告崔一山,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方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一山与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一山,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01年10月9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加惠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保险费。2013原告向被告业务员和被告公司几经询问,方得知所投保的附加加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均为消费型保险,即保险期满,未发生风险,保费不予退还,被消费掉,以及保险费数额逐年递增,增幅惊人。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合同,停止从其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等。现认为被告业务员未如实告知原告附加险种为消费型保险及保费涨价幅度,保险合同也故意隐瞒上述内容。被告故意隐瞒两项重大合同内容,欺骗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经济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终止履行;二、要求���告按约定退回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退保金额及以该退保金额为基础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5%计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加惠意外伤害保险内容无效,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1,959.48元,并赔偿11,959.48元;四、确认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内容无效,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1,482.56元,并赔偿11,482.56元;五、确认保险合同中“*注:该保险项目每年需经投保人及本公司同意后续保”条款无效,并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六、拆分主合同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两个消费型从合同的主从合同关系;七、要求被告提供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的中立的、医学背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合同中所涉专业医学名词及其含义的专业意见;八、要求被告提供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的中立的、医学背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合同所保疾病险性质的专业报告;九、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保证不再隐瞒真相,欺骗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约定退回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退保金额及以该退保金额为基础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变更第五条诉讼请求为,确认保险合同中“*注:该保险项目每年需经投保人及本公司同意后续保”条款无效,并承担上述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曾提出要求退保,但拒绝填写退保申请书,正式办理退保手续,被告不能仅凭邮件确认其意思表示,该保单属待定状态。现同意该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24时解除,退回原告保单现金价值21,75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所有保险条款均经保监会审批备案,保单中的主��和附加险均系原告在投保单上勾选投保,合同正常履行12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无效情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附加险合同为短期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附加险为一年,到期需要双方同意续保,且续保时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对费率进行调整,被告没有欺骗隐瞒。原告在投保单中填写的职业是高级律师,应当了解合同的法律意义和约定内容,不存在误解可能。每次缴费前被告会发出缴费通知,告知调整金额,缴费后亦会开具发票,原告同意续保才会缴费。且原告以现金缴费方式支付保费至2004年,期间保费亦两次调整,原告对保费调整的情况完全知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专业报告专业意见,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签署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为守护神两全��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加惠意外伤害保险(含附加加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加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加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付费方式为季付,保险费过期未付时选择自动垫缴保险费,合同生效日为2001年10月9日,合同满期日为2045年10月9日。保险单上列明保险项目为上述主险和各附加险,其中,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缴费年限为16年,其余各附加险的缴费年限处均标以“*注”,其下载明“*注:该保险项目每年需经投保人及本公司同意后续保”。保险费为三个月合计1,161元。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表显示,第12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1,750元。守护神两全保险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费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若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将按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欠缴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垫付,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等。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本合同其他条款或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附加加惠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若本公司同意,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附加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各年度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年龄核定的费率计算。第十条约定: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2)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中也有同样条款约定。此后,原告每季度以现金支付保险费。2004年12月起,原告改以授权被告从其银行账户自动扣款的方式支付保险费。被告提前发出支付保险费通知书告知保费数额,并扣缴原告保险费直至2013年7月。至此,原告共支付保险费64,508元,其中,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付费41,083.20元,加惠意外伤害保险付费11,952.48元,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付费11,482.56元。加惠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每个保单年度均有所增加��但原告未提出过异议。期间,2003年3月,原告曾因意外受伤获得理赔。2013年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交各险种保费的具体数额,得知两个附加险为消费型保险,且数额逐年增加后,认为合同中未作约定,其不能接受,遂向被告交涉,并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停止扣款等。同年10月9日,原告第12个保单年度结束。此后,被告未再扣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回复,并就原告曾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要求原告确认填妥随信所附的撤销投保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会根据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等。并提醒原告保险费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若逾宽限期仍未支付,将进入自动垫交状态等。被告随信还附了原告历年保费清单,保险费最后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其后无自动垫交保费数额的信息。嗣后,原告未填写递交撤销投保申请书,双方纠纷未��解决,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险种,被告均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含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等)、保险费发票、被告回复函、保险费明细表,被告提供的保险产品备案表、保险条款、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支付保险费通知书、理赔申请表、门诊记录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现就双方争议分述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及法律后果。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停止扣款等。在此,原告作为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收到该邮件,现亦同意合同于该日解除,故本院确认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24时终止。原告保单至该终止日的现金价值为21,750元,被告应予退还。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被告收到邮件后若需原告以书面方式作出确认,亦应及时与原告沟通,在期限内退款。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方作出书面回复,要求原告填写退保申请书,距收到原告解除邮件已逾一年,有所不当。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填写退保申请书,未正式办理退保手续,被告不能仅凭邮件确认其意思表示一节,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填写退保申请书为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被告亦未再扣款或自动垫交保费,表明完全清楚原告解除之意,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为个人主体,主张按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关于附加险及“*注”条款的效力。加惠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医药补偿、每日住院给付等,和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为原告一并投保的附加险,各险种均已向保监会备案。双方的合同权益均由相应条款规定。上述附加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可缴费续保,各年度保险费将重新核定费率计算等内容,保险单上“*注”条款亦是提醒投保人该险种有别于主险,原告收到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且连续缴费12年,应当知道该附加险的保费仅对应一年的保障,及每年保费有所变化的事实。“消费型保险”系对上述附加险的定性和分类,该名称未列入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双方权益。故原告所诉被告故意隐瞒及侵犯原告权益等缺乏事实依据,两附加险及“*注”条款内容无违法情形,不符合无效认定的条件,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的拆分主从合同的请求,要求被告提供中立的医学背景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请,亦非合同案件处理范围,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一山与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1年10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24时终止;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价值21,7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85元,由原告负担1,035.48元,被告负担48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