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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建军、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建军,马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文学,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邑县白彦镇柿树沟村。委托代理人:李家保,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1号6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孙家对河村。法定代表人:陆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盛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硂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硂款161万元,之后又结算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万元及利息。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泰园林公司)一审辩称,祥泰园林公司对混凝土供需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马建军、马伟欠原告工程款属实。马建军一审辩称,被告马伟是马建军的亲弟弟,是马建军雇佣的人员,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该款应由马建军来承担责任,与马伟没有关系。工程发包方扣留了马建军的工程款,马建军才没有及时的支付货款给原告。马伟一审应诉后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祥泰园林公司。2012年5月5日,祥泰园林公司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泰园林公司承建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被告马建军作为祥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5日,马建军作为祥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祥泰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兴泰机械厂设备基础和厂房地面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上有马建军应原告要求加盖的祥泰园林公司的公章,祥泰园林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末页的“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原、被告均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3年6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侯士勇与被告马建军结算,被告马建军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山东兴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地面使用的商品硂为东盛广泰搅拌站供应,由于建设方工程款拨付比例太少,尚欠商品硂款161万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商定计划于即日起伍个月内付清。马建军2013628号侯士勇”,后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141万元未支付,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东盛混凝土公司认可马伟系马建军雇佣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东盛混凝土公司、被告祥泰园林公司、被告马建军均认可马建军与祥泰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全部由马建军组织施工。原审法院认为,马建军以祥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被告祥泰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应原告要求加盖了被告祥泰园林公司的公章,虽然该公章是假的,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章系被告祥泰园林公司加盖的,被告马建军与被告祥泰园林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权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41万,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泰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生产区车间的土建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马建军,被告马建军作为被告祥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马建军明知其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仍挂靠在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承建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生产区车间的土建工程,被告马建军应对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但对于逾期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祥泰园林公司、马建军应予支付,该利息损失应自被告祥泰园林公司、马建军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马伟系被告马建军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马伟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建军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军负担。祥泰园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东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经鉴定系虚假合同,并非祥泰园林公司签订,上诉人与东盛混凝土公司并无供应合同关系。马建军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实祥泰园林公司与东盛混凝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马建军作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无权进行工程结算,且未经祥泰园林公司追认,故该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既已查明供应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系伪造,本案已涉嫌刑事责任,应依法对该证据予以否定,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仍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盛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马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祥泰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及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建军在该项目中的销售混凝土的结算清单一组14张(均系复印件)。证明马建军施工的项目在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购买了11968.5立方混凝土,总金额为3074896元。根据该项目办公楼建筑面积近6000平方米,厂房地面及厂房基础约30000平米,根据正常的核算,共需要混泥土约10000立方,从而证实该项目所需的全部混凝土从山东沂州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总量已绰绰有余,因此,结合马建军与东盛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公章系伪造的事实,证明该项目并没有从东盛混凝土公司购买过其所主张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也证明与其他混凝土供应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均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而并非项目章。被上诉人东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述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该项目再继续使用其他供应商的混凝土,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东盛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用在了祥泰园林承揽的工程,同时,祥泰园林公司也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证据已经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供应混凝土关系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马建军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供需合同所涉的混凝土只是工程的一部分混凝土,因为此工程共用混凝土3万立方,祥泰园林公司只给沂州混凝土公司供应的货物合同盖章,沂州混凝土的供需属实,其他的合同都不给盖章,涉案工程存在多家混凝土供应商,工程需要大量混凝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刻了公章加盖于供需合同中。二审中查明,涉案工程系马建军挂靠祥泰园林公司承建的,并按照工程造价的比例向祥泰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祥泰园林公司亦指派其财务人员到马建军施工工地进行财务管理,发包方转来的工程款,祥泰园林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剩余部分转给马建军。一审审理过程中,祥泰园林公司认可曾向东盛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祥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对东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承担偿付义务。马建军挂靠祥泰园林公司的资质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工程造价的约定比例向祥泰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祥泰园林公司亦指派其财务人员到马建军施工的工地进行财务管理,马建军、祥泰园林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马建军与东盛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的公章经鉴定虽非上诉人祥泰园林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但基于马建军挂靠祥泰园林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施工的事实,东盛混凝土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混凝土的购买方即祥泰园林公司,即东盛混凝土公司在签订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善意无过失。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祥泰园林公司亦认可曾向东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故祥泰园林公司对马建军与东盛混凝土公司买卖混凝土的事实知情,祥泰园林公司已默认与东盛公司买卖混凝土的事实且已经实际部分予以计算,故对上诉人祥泰园林公司称其与东盛混凝土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不应支付未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建军系挂靠祥泰园林公司的资质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就涉案项目实际组织施工,故其有权对涉案项目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依据其与东盛混凝土公司的结算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