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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233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92年4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家营镇骆驼项村闫湾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2********。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家镇黄家营村后沟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0********。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8月举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之母出资为被告购买农用车一辆,但被告不好好经营。2012年女儿王云出生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期间给家中寄钱9000元,被告用一部分钱购买三轮车,又将一部分钱借给其舅舅。2013年12月原告回洋县几日,后又外出打工。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8月19日,原告自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得知患有肛肠瘤,回到洋县检查时,被告既不陪同亦不给钱治疗,让原告心灰意冷。2015年9月,被告与其母发生纠纷,原告从中劝解时,被告对原告打了两拳,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12日,原告带病回娘室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尚可。原告所述双方谈婚、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经营运输业,双方电话往来,相互问安,被告还出资为原告娘室修建房屋,偿还债务,尽管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从未发生重大纠纷和撕打事件。2015年8月19日原告返回洋县,自述身体有病,被告及其母亲陪同原告先后在洋县医院、3201医院诊治,所花费用全由其进行支付。希望原告能够换位思考,放弃离婚念头,重归于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5日,生养一女孩王雲。婚后,原告先后前往洋县、江苏等地打工,被告在家中随小孩一起生活。2015年原告身体患病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年底,原告回其娘室居住。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闫德荣笔录,洋县黄家营镇黄家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及子女抚养,夫妻感情仍可以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琳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