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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与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81号原告: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上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洋,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佳元。原告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洋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派专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84.1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18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专员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向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供应钢管。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18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另查明,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往来询证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往来询证函实际系被告对其实际应付账款金额的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询证函后按照被告方要求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回函,虽原告未能提供询证函原件,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交易往来习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84.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浙XX山钢管有限公司货款99184.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