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先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珍妮、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XX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临湘市五里牌乡鸿鹤居委会茅屋组组长期间,未经国土行政部门批准,通过开群众大会的形式确定出售的土地价格,将本组土地非法倒卖给他人做宅基地使用,先后作案25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742976元,其中,倒卖土地使用权款人民币3722976元,公用路面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非法所得以红利形式分给本组全体村民。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余某某;2.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2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刘某某;3.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谭某甲;4.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张某甲;5.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汤某某;6.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李某甲、李某乙;7.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92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谭某乙;8.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6082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廖某甲;9.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4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廖某乙;10.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7874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廖某丙;11.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92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李某丙;12.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朱某某;13.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7965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陈某某;14.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25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沈某某;15.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721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方某某;16.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574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矛某某;17.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9342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万某某;18.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8721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方某;19.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彭某某;20.2010年12月5日、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59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张某乙;21.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533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方甲;22.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戴某某;23.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万某甲;24.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谭某丙;25.2013年9月29日、10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卢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方某丙、廖某丙、周某乙、沈某某、方某某、方某、张某乙、方甲、戴某某、万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购地基契约、分红明细、收支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领条、关于茅屋组出售土地的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未予指控,本院不予审查,但被告人卢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卢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继雄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