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左云祥、蒋宏恩与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云祥,蒋宏恩,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云祥。原审原告蒋宏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玉青,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1号楼8楼。法定代表人朱云峰,主任。上诉人左云祥诉被上诉人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批准及被上诉人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2013年10月22日,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向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238省道西侧、民主村、三桥村、锦程村区域进行片区改造可行性研究工作。同年10月23日,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2015年9月2日,左云祥、蒋宏恩向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批复。2015年10月22日,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行政批复。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左云祥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在房屋补偿款领取审批单上签名。同年7月29日,左云祥在腾空交房确认单上签名,并领取了选房证。2015年6月24日,蒋宏恩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在房屋补偿款领取审批单上签名。当日蒋宏恩在腾空交房确认单上签名,并领取了选房证。现两户房屋已经全部被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对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申请作出的《关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两人均已经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款领取审批单、腾空交房确认单。被告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所作出的批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两人的请求事项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左��祥、蒋宏恩。上诉人左云祥上诉称:被上诉人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无权批准利用集体土地搞工商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扬中市人民政府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项目用地;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是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左云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另查明:左云祥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扬中市人民政府和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左云祥、蒋宏恩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扬中市人民政府和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上述两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左云祥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选房证,房屋已被拆除,且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已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仅是同意申请单位对所申请的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该批复是征收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成熟性要求,尚未外化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维持上述批复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