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云波、李爱珍与许延和、许延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波,李爱珍,许延和,许延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郑云波,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李爱珍,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许延和,男,汉族,惠民县人,农民。被告:许延清,男,汉族,惠民县人,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男,汉族,滨州市人,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郑云波、李爱珍与被告许延和、许延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波、李爱珍,被告许延和、许延清,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波、李爱珍诉称:2015年9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许延和驾驶鲁X**号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郑云波驾驶的载有李爱珍的鲁X**号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延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0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延和、许延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已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有效证件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该次事故引起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许延和驾驶鲁X**号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郑云波驾驶的载有李爱珍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爱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延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云波、李爱珍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许延清,被告许延清雇用被告许延和开车,事故发生在履行雇用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涉案鲁X**号三轮汽车车主及驾驶人为原告郑云波。原告李爱珍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胸4椎体棘突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脑震荡、颈髓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医疗费15016.25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对住院费单据中姓名为尚玉义的单据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为2014年的单据也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时间为2014年的票据原告在庭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更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尚玉义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爱珍的医疗费损失为15010.15元。原告李爱珍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2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系在淄博市内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20天×30元)。原告李爱珍主张误工费11000.00(100元×110天),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在其未能提供工作单位、工作行业的情况下,其标准应按其居民性质计算。误工期限以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参照,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00天,依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55.34元(11882.00÷365×100)。原告李爱珍主张护理费8800.00(80元×20天+90天×8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7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00元(40天×70元)。原告李爱珍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但无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郑云波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675.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350.00元、车辆拆检费500.00元。被告许延和、许延清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车辆鉴定时已给原告300元鉴定费。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同时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且该鉴定是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委托,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300.00元。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两张,计款8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具过磅单据一份,计款100.00元,因该单据系手写且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不符,载明的车号也与原告郑云波的车号不相符,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50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3255.34元、护理费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11675.00元、清障费824.00元、鉴定费350.00元、车辆拆检费500.00元,以上共计35314.4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延和垫支给原告1457.00元(医疗费1157.00元、鉴定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货车在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3255.34元、护理费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8355.34元。两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10.15元、财产损失9675.00元、清障费824.00元、鉴定费350.00元、车辆拆检费500.00元,共计16959.15元。因被告许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延和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鲁X**号货车在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许延和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车辆拆解费外转由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滨州浙商财险公司主张扣非医保用药,但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用药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延和垫付款145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车辆拆检费外剩余垫付款607.00元(1457.00元-350.00元-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波、李爱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83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波、李爱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清障费共计161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郑云波、李爱珍返还被告许延和垫付款607.0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云波、李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郑云波、李爱珍负担244.00元,由被告许延和负担7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