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579号原告韩某某,女,回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贤章、于川霞,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回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本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两个月后仓促登记结婚,属于闪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有生理缺陷,原告主动带被告去医院,被告拒绝接受治疗,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一,脾气不投,被告对家中的琐事一概不闻不问,农活一点不干,更不愿出去打工挣钱,不管原告怎么和其沟通,被告都视若罔闻,无奈原告于2015年初回娘家生活,离开被告已经一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属于闪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有生理缺陷。且被告性格内向,根本不和原告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原告已经离开被告一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依法取回娘家陪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两人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几乎没有吵过嘴,没有打过架,答辩人是个老实人,是家里主要劳动力,经常外出打工,农活也是答辩人干的。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婚前接触不多,属于闪婚,被告有生理缺陷等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自2015年初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这也是与事实相违背的。2015年被答辩人经常回家,并且9月份答辩人亲戚结婚,双方一起参加的婚宴。二、答辩人要求离婚不合法律规定。双方结婚时间两年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事事关照,双方感情挺好,被答辩人要求离婚属于一时冲动,并且其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答辩人回心转意,答辩人会对其予以谅解,重新过上正常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2年多,答辩人珍惜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2013年5月22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2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建造和谐美好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