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512号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桂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仕瑞(未提供职务证明)。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鑫沙公司)与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沙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浇筑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485734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7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瑞荣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鑫沙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瑞荣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川化量力倒班楼”工程所需商品砼。合同约定被告现场收货人为黄湘元。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并超过合同付款日期的,未付货款部分甲方同意支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第三条第(7)项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商品砼货款”,第四条第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商品砼价值合计485734元。最后供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下称达和所)向被告催收货款485734元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与达和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收费35000元。2016年3月29日,达和所向原告出具收费3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达和所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沙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黄湘元签名的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鑫沙公司与被告瑞荣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的货款48573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3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计息日后,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5734元;二、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485734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若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