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葛年英与徐安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年英,徐安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46号原告葛年英。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建。委托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年英诉被告徐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年英的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徐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徐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年英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3500元,结合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9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结欠工资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建辩称: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无异议,现在仍欠原告4128元未支付,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徐安建开办的服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丽人坊制衣厂的名义经营。2016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安建是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丽人坊制衣厂负责人,欠葛年英12月份工资为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系全部工资,本人于2016年元月30日支付1000元(壹仟元整),其余工资2016年3月底发清。11月份700元(柒佰元整),元月份:8天,928元(玖佰贰拾捌),欠款人:徐安建。另查明:葛年英和徐小宝、赵明等49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安建支付徐小宝、赵明等49人2015年度及2016年1月剩余工资共计25711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徐安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徐小宝等49人与徐安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葛年英不服该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4218元未付。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审理中,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4218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年英工资人民币42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葛年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葛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安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