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毅诉康小利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康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442号原告王毅,男,1982年5月23日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康小利,男,1982年1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王毅诉被告康小利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及被告康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被告所属陕CXR1**比亚迪F6小轿车以3.6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当日支付被告车款3.6万元,被告承诺在一周内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因各种原因推脱办理。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买车协议,被告承诺在8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退还购车款及违约金。后原告查询车辆所有权,销售公司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过户要把车辆开到公司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把车辆开到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车辆被扣留。经查该车是康小利按揭车辆,没有还清按揭被告无权转让。被告以欺骗的形式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承担利息16400元,共计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买车的时候就知道车是按揭贷款买的,其没有欺骗原告;其告诉原告先开车用,等其和南方艾华公司结算清账务后,再让原告来过户,但原告自己找熟人急着过户,开车去南方艾华公司被扣,现车辆已被南方艾华公司卖掉;原告把车开回来,其可以退还原告车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其从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的陕CXR1**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36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被告购车款36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买车协议,载明被告将陕CXR1**号车以36000元卖给原告,因多次被告过户未办理,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过户,逾期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车款4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购车款,原告驾驶的陕CXR1**号小轿车被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扣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其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在被告付清车款前,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故被告在转让车辆时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之后也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的的追认,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其与原告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理应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购车款36000元。因被告未付清购车款,造成车辆被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扣押,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同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转让款36000元,被告承诺逾期未过户支付原告车款40000元,多出的4000元应为被告未按照约定过户需赔偿的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原告在接收车辆时应知晓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其对转让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主张的利息16400元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毅购车款36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毅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原告王毅承担105元,被告康小利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