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彭光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彭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174号原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法定代表人陈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璐、单春利,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兰。原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光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璐、单春利、被告彭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从中国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商务社区住宅项目中的7、8、9、10、11号住宅楼的土建劳务,被告在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其2015年5月10日在长安区悦美国际前期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从时间节点上可以完全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所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5)46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6月1日);2、安全技术交底书四份(2015年3月25日);3、陕劳仲案字(2015)468号裁决书一份;4、陕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5、住宅二期施工平面图一张。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二、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三、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注册信息一份;2、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书四份(2015年3月25日);3、富鑫劳务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一份;4、工人花名册一份;5、西安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一份。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有效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中的学校(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国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作业单位为原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龙树,工地木工工人花名册中有原告,该项目的安全技术交底书中的接受交底班组或员工签名中有原告签名,交底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彭光兰在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中的学校(幼儿园)在建工地劳动中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因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46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九冶建设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住宅项目二期总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管理规定等附件四份,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承包了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商务社区住宅项目中的7、8、9、10、11号住宅楼的土建劳务部分,主张被告受伤的工地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光兰于2015年5月10日在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中的学校(幼儿园)在建工地劳动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中的学校(幼儿园)在建工程是否是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从双方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书及被告提交的富鑫劳务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工人花名册,足以认定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中的学校(幼儿园)在建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与九冶建设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住宅项目二期总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6月之前未承包西安悦达奥特莱斯国际商务社区中的学校(幼儿园)在建工程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光兰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