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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淑英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淑英,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英,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阎兰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白东巷15号。法定代表人常文生,院长。上诉人梁淑英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阎兰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往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就诊,原告分别做了心电事件记录、采血化验、螺旋CT平扫,共向医院缴纳747.7元,其中心电事件记录26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做出了采血化验报告、CT报告,并未给其出具心电图报告。19日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在心电图记录背面为其出具心电图报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医务人员将其报告内容划涂,后心电图室主任吴胤对心电图做出报告并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心电图记录、交费收据、血检验报告、CT报告单、病历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患者与医院的医患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过程中,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为医疗服务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尽管由于医院根据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而不采取市场调节价,从而使得这种价格不一定与市场价格相符,但不可否认医疗服务关系的有偿性,患者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一方面患者接受治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方式,另一方面患者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院出售的药品,是购买使用的消费方式,同时患者还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等诸多权益。本案中,被告虽在诊疗过程中当日未给原告做出心电图报告,但并未影响原告治疗,也未导致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行为并不构成《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心电图费、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淑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混淆是非,淡化法律。要求二审法院落实省委《净化政治生态实现弊革风情》精神,查明经过、查明程序、查明责任、查明费用。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未到庭也未作收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梁淑英的代理人阎兰池提供了自己2016年3月30日去被上诉人处做心电图记录和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淑英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患者,使患者能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防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患者对疾病诊治的相关权利。医院由于服务不到位,未能及时做出心电图报告。今后应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改善服务质量。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诊疗过程中当日未给上诉人做出心电图报告,但并未影响上诉人治疗,也未导致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行为并不构成《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的欺诈行为。上诉人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督促被上诉人改进服务态度。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心电图费26元、加倍赔偿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