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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春兰与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兰,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80号原告:袁春兰,女,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园根,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剑南路。法定代表人:施传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春兰为与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兰委托代理人朱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兰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操作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零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10天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发工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2月13日至3月12日一个月工资800元,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38个月生活费31131.95元,以上合计31931.95元;2、被告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给付原告4个月经济补偿金3872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4、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袁春兰与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操作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3年。劳动报酬以薪资单为准(不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月薪资于次月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规定之日发放。原告袁春兰工作10天后,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要��原告袁春兰回家待工,后来一直未通知原告袁春兰上班。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从未给原告袁春兰发放工资。原告袁春兰认为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因此引发劳动争议。原告袁春兰于2016年2月23日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下发丰劳人仲字(2016)第05号不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袁春兰不服该通知,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2月13日至3月12日一个月工资800元,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38个月生活费31131.95元,以上合计31931.95元;2、被告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给付原告4个月经济补偿金3872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动关系书面证明。4、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原告袁春兰与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进入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处工作10天后待岗。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袁春兰月薪资于次月被告新海洋精密组件江西有限公司规定之日发放。原告袁春兰在待岗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所以2012年3月31日后原告袁春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袁春兰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2012年3月31日原告袁春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隔近四年。因此原告袁春兰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春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