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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柳云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1±10.2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