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0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7号将1.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金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