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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翁源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自己名下卡号62×××63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给“翁源统”。2015年8月13日中午,由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华尔杰”手机店内,以需要代刷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张某2向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分两次合计存入人民币3.6万元(币种下同);在被害人张某2刷出卡内8808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修改其信用卡的交易密码,使该卡无法继续使用,骗取被害人张某2转到该卡内的26762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德化县同兴大厦五楼被抓获。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26762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凭条、手机用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谅解书、收条、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张某1、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