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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石先枝与程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枝,程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79号原告石先枝。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先枝与被告程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枝委托代理人陈焰、被告程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枝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29分许,被告程邦文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行驶至迎宾路迎宾公寓路段时,不慎与步行的原告石先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程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皖H小轿车系被告程邦文所有,且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9.28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9500元)、护理费13050元(125天104.4元/天)、营养费3750元(1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含门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34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55157.28元(含被告程邦文垫付的7070.21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邦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80.21元、护理费1690元,合计7070.2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917.03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并予以扣除,且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居住地社居委证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城镇居住并参保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程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护理和加强营养情况,住院治疗35天。五、安庆市立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3399.28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1040元。七、被告程邦文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程邦文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权属情况。八、皖H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程邦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为9917.03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鉴定时伤情已康复、治疗已终结,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庭后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其为原告石先枝垫付医疗费9917.03元。原告石先枝、被告程邦文均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需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14时29分许,被告程邦文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迎宾路迎宾公寓路段时,不慎与步行的原告石先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程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小轿车系被告程邦文所有,且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陪护,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27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陪护,2015年11月27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陪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邦文支付了医疗费5380.21元、护理费1690元,合计7070.21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跖骨骨折并继发左足背皮肤坏死,目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石先枝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17.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邦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399.2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125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4.4元计算为13050元;3、营养费:原告按125天计算营养期,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35天、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合计6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城镇居住并参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6936元/年5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6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2357.28元(含被告程邦文垫付的7070.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垫付的9917.03元)。原告伤后护理期、营养期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可确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石先枝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在鉴定时伤情已完全康复、治疗已完全终止,不应有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石先枝“目前左足疼痛,后期药物、理疗等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程邦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先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4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石先枝支付人民币45370.04元,向被告程邦文支付人民币7070.21元;二、驳回原告石先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程邦文负担150元,原告石先枝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程邦文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从其返还款中扣除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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