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正洪、施翠萍与徐迎春、顾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洪,施翠萍,徐迎春,顾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黄正洪,农民。原告施翠萍,员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迎春,农民。被告顾加兵,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正洪、施翠萍诉被告徐迎春、顾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洪、施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徐迎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洪、施翠萍诉称,被告徐迎春、顾加兵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徐迎春、顾加兵系熟人关系。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年12月5日,二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如还款不及时承担向法院诉讼等一切追款费用。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952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承诺月利率3%。二被告还款194400元,后二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迎春、顾加兵返还原告借款44.5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正洪、施翠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5日所借的25万元,2014年1月20日所借9.52万元,合计44.52万元。2、承诺书原件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徐迎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徐迎春认可全部借款事实,承诺分期还款,后来又违约没有按期归还的事实。3、被告徐迎春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迎春同意用房产证原件抵押借款的事实,但是没有登记。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被告徐迎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标的不对。2013年9月13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只拿到8.2万元;2013年12月5日所借的25万元,只拿到21.25万元,是通过银行卡交易的,与借条发生在同一天;2014年1月20日所借9.52万元,实际只拿到7万元。2013年9月13日与2014年1月20日的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按照被告统计的44.52万元,我们实际合计只拿到36.45万元。后面被告又分9笔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5日下午4:30我打电话给黄正洪,黄正洪让我直接送给施翠萍3万元,我送到施翠萍单位,施翠萍跟我说由黄正洪给我打收条。还有一笔2万元是2014年12月20日晚上,在礼嘉诚门口给黄正洪和施翠萍两人的。这两笔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顾加兵辩称:这个借款跟顾加兵没有关系,顾加兵是在外面打工的。被告徐迎春、顾加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借款25万元,实际只收到21.25万元。2、收条原件四份,合计10万元,证明已还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徐迎春、顾加兵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上述答辩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借款本金不正确,利息计算肯定不准确,不予认可。原告黄正洪、施翠萍对被告徐迎春、顾加兵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的是25万元,其中有现金,有汇款,该笔是否是汇款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共计收到被告10万元利息,但是实际收到的利息是20多万元,连同另16万元借款混合收到的利息共计约30万元,都有收条为凭,关于被告陈述另外还的2次利息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徐迎春辩称仅收到8.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二原告称该笔借款交付中既有现金、又有汇款,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被告徐迎春据此提交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其仅收到21.25万元,二原告未能就其他部分的款项交付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1.25万元;借款金额为9.52万元的借条,被告徐迎春辩称仅收到7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52万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正洪、施翠萍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徐迎春、顾加兵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6日,被告徐迎春、顾加兵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13日,被告徐迎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向徐迎春实际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徐迎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徐迎春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年12月5日,被告徐迎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黄正洪向被告徐迎春账号实际存款人民币21.25万元。被告徐迎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2.5%,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月利率在原基础上再上浮3%,如因我还款不及时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可以向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至时,诉讼费、公告、执行等一切追款费用由我承担,如诉讼、公告期间,利息仍按约定执行,利随本清,结息时不是整月按整月计算。被告徐迎春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迎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9.52万元,原告向被告徐迎春实际交付现金9.52万元。被告徐迎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52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徐迎春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徐迎春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4万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2万元;2015年7月1日还款1万元;2015年5月6日还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涉三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5.6%、5.6%。本院认为:1、原告黄正洪、施翠萍与被告徐迎春之间的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0日的三笔案涉借款合同,除2013年12月5日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逾期未还,月利率在原基础上再上浮3%;结息时不是整月按整月计算部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关于案涉三笔借款利息。2013年9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应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月息在原基础上上浮为3%。借期范围内,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徐迎春已向二原告支付,应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的月利率3%,且被告徐迎春已向二原告支付,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因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9.52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应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关于所偿还借款的还款顺序: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案涉三笔借款之外,二原告与被告徐迎春之间另有一笔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有担保人提供担保,因债务人徐迎春与二原告并未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在被告徐迎春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黄正洪、施翠萍所负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数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徐迎春所还全部款项应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也就是优先冲抵案涉的三笔借款。4、关于所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被告徐迎春在本案及另案所涉还款向法庭提交还款凭证,经法院认定合计30万元。被告徐迎春辩称其另分别向二原告还款3万元、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按照该规则计算。(1)2013年9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徐迎春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948.89元,冲抵借款本金59051.11元,尚欠借款本金40948.89元。同年7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490.48元,冲抵借款本金39509.52元,尚欠借款本金1439.37元。同年10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19.48元,冲抵借款本金1439.37元,该笔借款全部还清,剩余还款98541.15元。(2)2013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被告徐迎春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98541.15元,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62616.67元(借期内利息32229.17元+逾期部分利息30387.5元),冲抵借款本金35924.48元,尚欠借款本金176575.52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7592.75元,冲抵借款本金32407.25元,尚欠借款本金144168.27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6199.24元,冲抵借款本金13800.76元,尚欠借款本金130367.51元。2015年5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13297.49元,冲抵借款本金16702.51元,尚欠借款本金113665元。2015年7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其中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为6251.58元,冲抵借款本金3748.42元,尚欠借款本金109916.58元。(3)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9.52万元的借条,被告徐迎春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52万元。尚欠本金合计205116.58元。5、被告徐迎春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加兵对被告徐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徐迎春、顾加兵向原告黄正洪、施翠萍归还借款本金205116.5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9916.58元中实际所欠借款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2万元中实际所欠借款部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迎春、顾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正洪、施翠萍归还借款本金205116.5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9916.58元中实际所欠借款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2万元中实际所欠借款部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迎春、顾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正洪、施翠萍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正洪、施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989元。原告黄正洪、施翠萍负担3125.6元,被告徐迎春、顾加兵负担28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