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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农。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陶某到应城市城北西十村贺湾村民万元苟家门前水塘下龙虾,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陶某朝万元苟面部击打数拳,导致万元苟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眼眶内侧壁凹陷型骨折。经法医鉴定,万元苟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实其犯罪事实。赔偿万元苟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应城市社区矫正部门通过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之后,形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陶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实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陶某予以科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