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栾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栾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6行初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万勤,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盛草飞。局长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长 侯占梅审判员 杜海洋审判员 常静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