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全喜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430号罪犯周全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作出了(1998)二中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全喜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以(1998)高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改判周全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以(2002)高刑执院第4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9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7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提出对罪犯周全喜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代表张小雷,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提请建议书认为,罪犯周全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周全喜减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庭审中的检察意见认为,该犯的减刑提请程序合法,但该犯原判系实施多起抢劫、绑架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判较重刑,且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多次违反监规监纪,建议对罪犯周全喜的减刑从严。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全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获得奖励时管理级别为二级宽管。另查明,罪犯周全喜此次因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改造期间三次被扣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周全喜的改造总结证明,周全喜认为法院对他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他认罪服判。2、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周全喜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3、奖励通知书证明,罪犯周全喜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4、罪犯级别确定审批表证明,罪犯周全喜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时,管理级别为二级宽管。5、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三分监区的扣分审批单证明,该犯因违纪三次被扣分。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了罪犯周全喜犯罪、判刑及刑期变动情况。本院认为,罪犯周全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有较好的服刑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鉴于该犯此次因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判较重刑,且在服刑改造期间三次被扣分。故对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关于罪犯周全喜从严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周全喜的减刑予以从严。考虑监狱在管理中对罪犯周全喜的违纪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罚,故酌予对罪犯周全喜少减刑二个月。综上,本院根据罪犯周全喜服刑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全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