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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宽海与卢江军、陶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海,卢江军,陶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孙宽海,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卢江军(又名卢晓军),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陶东林,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孙宽海与被告卢江军、陶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江军、陶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宽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3月2日、5月2日向我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江军、陶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江军(又名卢晓军)与原告孙宽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卢江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2015年5月2日,被告卢江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使用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卢江军(卢晓军)分别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宽海虽在诉状中列陶东林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卢江军为共同借款人,或按法律规定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据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江军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孙宽海借得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并分别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江军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江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江军未与原告约定借款使用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表述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孙宽海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陶东林为共同借款人,或按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陶东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江军(又名卢晓军)偿还原告孙宽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孙宽海要求被告陶东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江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如勤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侍军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春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