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8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有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泰瑞祥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泰瑞祥科技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71号原告梁有春。委托代理人宋天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区20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泰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华苑绿荫小区5-1-502室。法定代表人吕广利,职务:总经理。被告王飞。原告梁有春诉被告王飞、山西泰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因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梁有春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德、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墩琪、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春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介休市绵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的小轿车在行至电力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4日,其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左9、10、11、12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为17898元、误工费20944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000元。被告王飞驾驶的晋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人身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29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余额3282.99元的80%为2626.4元,共计86574.4元,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梁有春存在重大过错,该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仅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梁有春所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的损失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同意按不超过5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梁有春撞的我,而且是原告梁有春的速度太快造成的事故,刹车11米多都没有刹住。原告梁有春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飞驾驶为被告泰瑞祥公司所有的晋X号“海马”牌小轿车,沿介休市绵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力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梁有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梁有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有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有春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左侧9至12肋骨骨折、左侧下肢外伤等,住院57天,开支医疗费9737.6元,其中被告王飞垫付8867.6元。原告梁有春经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晋X号“海马”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泰瑞祥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飞驾驶,被告王飞系被告泰瑞祥公司员工。晋X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梁有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29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余额3282.99元的80%为2626.4元,共计86574.4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赔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梁有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3、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证1份;5、医药费收据1支;6、CT收费票据1支;7、三佳整骨医院(检查费及购药费)票据1支;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梁有春与梁常在工资表4份;10、证明材料1份;11、司法鉴定书1份;12、鉴定费票据1支;13、修理费收据1支;14、交通费票据9支。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王飞对第2组至8组、10组、1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王飞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当时并不是在左转弯的时候原告梁有春撞上去的,而是其前车头已经驶过马路,原告梁有春才撞上来的,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飞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王飞对第9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或法人签字;对第14组证据不认可,系连号票;认为第12组证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飞为证明其为原告梁有春垫付医疗费,提供预交款收据4支、门诊票据5支。经当庭质证,原告梁有春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梁有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2组至8组、10组、11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王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王飞虽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在限定期间内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第9组证据提出异议,因二被告对第10组证据即梁有春与梁常在的误工证明未提出异议,且误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梁有春与梁常在的日工资额与工资表中的日工资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确系非正规发票,但因该笔费用确系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3组证据,因系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有春摩托车损坏是事实,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酌情考虑;对第14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存在连号情况,且此类票据系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亦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飞在驾驶被告泰瑞祥公司所有的晋X号“海马”牌小轿车过程中发生致原告梁有春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泰瑞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到庭主张被告王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未经允许驾车等情形,故被告泰瑞祥公司应对原告梁有春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晋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考虑70%。原告梁有春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9737.6元(以认定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三)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四)护理费627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须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梁常在日工资为110元/天,计算方式为110元/天57天);(五)误工费20160元(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考虑180天,按照每日112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考虑);(八)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九)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考虑);(十)鉴定费2000元(以认定的单据为准),以上费用共计6604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有春61748元,剩余4297.6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梁有春3008.32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有春的损失共计64756.32元。因被告王飞已垫付8867.6元,故原告梁有春应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有春617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有春3008.32元。三、原告梁有春在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王飞垫付款8867.6元。四、被告山西泰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有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418.91元,原告梁有春承担59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