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忠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忠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南京忠邦运输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吴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忠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忠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名下苏A×××××号货车及苏A×××××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2日,该车辆在靖江市新柏村路段行驶时发生掉入河中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道路电力线路毁损,经鉴定损失为6630元及鉴定费300元;造成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等损失达8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3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严重,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车辆损失及车辆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840元及公估费8000元、车辆维修损失施救费9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人损失费、公估费,计15430元。原告忠邦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名下的苏A×××××号货车及苏A×××××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备行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事故中被损电力线路维修费为6630元。鉴定费为300元。五、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产生施救费9000元。六、赔偿证明清单一份,证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桥中队的见证,事故造成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损失为85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七、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苏A×××××号货车修下金额为978400元,鉴定费为8000元。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属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损失费85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未经被告认定,不予认可;事故造成的被损电力线路维修费6630元及鉴定费300元,由于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且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对被损电力线路维修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应当包含在车损当中,不应当另行赔付;车辆修复金额过高,且已经超过了被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现有价值应当按照其购置价值减去折旧金额,残值为29880元,被告可按此金额理赔。本次诉讼的鉴定费8000元,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承保了原告所有的苏A×××××号牵引车及苏A×××××挂车的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苏A×××××挂车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其中:苏A×××××号牵引车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494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苏A×××××挂车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车辆苏A×××××号牵引车及苏A×××××挂车在靖江市新柏村路段行驶时,发生掉入河中的事故,致使电力设施损坏,造成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的相关损失。该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桥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忠邦公司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电力线路毁损,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认定,被损电力线路维修费6630元,且收取鉴定费300元;靖江市新世纪汽修厂进行事故车辆施救,收取施救费9000元;事故造成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损失费8500元,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桥中队在损失赔偿清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苏A×××××号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对本案车辆的车损进行公估定损。智德公司出具苏A×××××机动车定损报告,载明车损金额为97840元。原告为此次车损公估支付鉴定费8000元。事故车辆在南京健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修理费97840元。在案件的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示明:是否对苏A×××××牵引车车辆损失申请公估定损。被告书面答复:我公司认为苏A×××××牵引车全部损坏且无修复价值,故推定为全损,不申请对苏A×××××牵引车的事故前后发生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新桥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智德公司出具的公估定损报告书,发票,损失赔偿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电力线路维修费6630元,有第三方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损失费8500元,且公安机关加盖了公章。该赔偿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客观存在。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有靖江市新世纪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分别支付300元、8000元,有鉴定单位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辆修复金额过高,且已经超过了被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现有价值应当按照其购置价值减去折旧金额,残值为29880元,被告可按此金额理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报废,且明确放弃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7840元,有智德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南京健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理赔款95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28270元(其中:电力线路维修费6630元,农村道路、树木、河道清理损失费8500元,施救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95840元,鉴定费300元、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忠邦公司理赔款12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