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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谢冬发、张金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金生,谢冬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1行审81号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1307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金生,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执行人谢冬发,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谢冬发自2014年7月下旬起,在石狮市凤里中学东侧五星H4号第4至6间的第2至6层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假冒“NIKE”、“LACOSTE”、“PUMA”注册商标的裤子。同年9月13日起,被执行人张金生受被执行人谢冬发的委托,在石狮市灵秀镇联邦9区二层经营的服装包装厂内组织工人包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期间,被执行人谢冬发曾以每件人民币32元的价格出售24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2014年9月16日1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执行人张金生的服装加工厂,当场抓获被执行人张金生,并扣押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100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裤子1200件、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裤子1300件,被执行人谢冬发、张金生非法经营数额为115968元。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谢冬发、张金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5968元,属数额较大,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已决定对二被执行人不起诉,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扣押侵权商品依法处理。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谢冬发、张金生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31936元;没收上述被扣押的侵权商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金生、谢冬发依法送达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金生、谢冬发未在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罚款,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张金生、谢冬发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金生、谢冬发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罚款231936元缴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张金生、谢冬发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79元由被执行人张金生、谢冬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茹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