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张三元、程晓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张三元,程晓黎,程柏午,汤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2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1号。负责人:刘雪琴,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恒。系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佩奕。系员工。被告:张三元。被告:程晓黎。被告:程柏午。被告:汤小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张三元、程晓黎、程柏午、汤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三元、程晓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53.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程柏午、汤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元、程晓黎、程柏午、汤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三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稠州银行武义支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创业(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1.2%,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程晓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程柏午、汤小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张三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本金纤维为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张三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253.2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三元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张三元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晓黎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柏午、汤小群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元、程晓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53.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程柏午、汤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三元、程晓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39元,由被告张三元、程晓黎、程柏午、汤小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