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董晓光,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晓光,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法定代表人段慧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晓光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董晓光(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就甲方承建的查哈阳农场新型住宅小区的供热事项,双方约定由乙方自行组织土建施工、锅炉房安装并办理相关手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建成后,双方就供热合同发生纠纷,董晓光就锅炉房建设费用及损失诉诸法院要求银河公司予以赔偿,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黑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归银河公司所有,银河公司补偿董晓光投入损失366,598.30元。2009年1月19日,齐齐哈尔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认定锅炉房及其附属设的工程造价666,729.17元,其中在设备购置表中快装锅炉价格50,000.00元,烟筒9,000.00元、鼓风机1,850.00元等。2011年8月1日,在2011年省高院做出判决前的4个月,在银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哈阳农场与董晓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查哈阳为建新城,将锅炉房拆迁补偿了567,000.00元,在齐市中院核实拆迁补偿协议时,查哈阳农场的工作人员王明秋确认了这份原件与查哈阳农场档案室保管的原件相符,并在2013年10月1日盖上了查哈阳农场的公章。2012年6月、7月份,董晓光与银河公司先后向齐市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董晓光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分两次提出执行异议,齐市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省高院判决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归银河公司所有系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予以纠正,银河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给付内容,裁定驳回银河公司的执行申请。梁景峰证明董晓光提供的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及收条和说明,在查哈阳国土资源所没有存档,查哈阳国土资源所不承认董晓光提供的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及收条和说明。2015年4月21日,本院将银河公司与董晓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2015年5月6日,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刑警大队回复,认为该案件中董晓光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伪造证据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应属于民事案件,故对该案不予受理、立案侦查。现在董晓光处有快装锅炉、烟筒、鼓风机及水箱。2014年3月18日,银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晓光给付锅炉房及锅炉房附属设施工程造价款人民币666,729.1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高院判决认定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归银河公司所有。董晓光没有通过银河公司的同意,私自将银河公司所有的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处理。已将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晓光赔偿。齐齐哈尔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齐中发鉴函字(2008)第449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查哈阳新型住宅小区锅炉房工程(包括锅炉房土建工程、室外渗井工程、设备购置费等)造价666,729.17元。现在董晓光处有快装锅炉价格为50,000.00元,烟筒价格9,000.00元。鼓风机价格1,850.00元。董晓光应返还银河公司所有的快装锅炉、烟筒、鼓风机。因水箱没有具体的价格,故不予返还。扣除快装锅炉50,000.00元,烟筒9,000.00元、鼓风机价格1,850.00元。董晓光还应给付银河公司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造价款605,879.17元。银河公司要求董晓光给付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造价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银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以支持。董晓光要求驳回银河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晓光给付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造价款605,87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快装锅炉、烟筒、鼓风机。二、驳回甘南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7.29元,保全费520.00元,由董晓光负担10,000.00元,其余部分由银河公司负担。董晓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齐市中院裁定银河公司要求董晓光向其交付锅炉房及附属设施或给付其666,729.17元的诉讼请求,可由银河公司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2、齐市中院违法制造重复审判,转移矛盾,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诉讼中,增加诉累。3、原审判决不公平。按照原审判决,董晓光应给付银河公司605,879.17元,减去省高院判决应给付董晓光的366,598.30元,银河公司净得239,280.87元,董晓光亏损412,331.74元,相比较可看出原审判决不公平。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锅炉房动迁时,一是联系不到银河公司,二是省高院判决没有做出来,锅炉房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是董晓光是锅炉房的实际投资管理人,当时动迁比较急,董晓光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拆迁,因此原审认定董晓光私自处理没有任何证据。省高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80号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晓光要求按照省高院判决执行,不要再进行重复诉讼,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董晓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省高院判决锅炉房及附属设施归银河公司所有,因此,董晓光领取的动迁款应归银河公司。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及锅炉附属设施归银河公司所有。而董晓光在省高院判决尚未下发前,即与查哈阳农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判归银河公司所有的锅炉房及其锅炉附属设施进行拆除。由于锅炉房及其锅炉附属设施被拆除,锅炉房工程设施已无法交付,银河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属要求董晓光按照当时鉴定的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的造价,给予赔偿并无不妥。因锅炉房快装锅炉、烟筒、鼓风机物品尚在董晓光处,故原审判决董晓光将上述物品返还银河公司,上述物品按鉴定价格从工程总造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因银河公司是在省院判决权属确认的前提下,提起的给付之诉,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晓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董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