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贾胜红与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胜红,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胜红,个体。委托代理人梁海柱,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住所地上安西村。经营者姓名许振林。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胜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是2008年成立的经营者为许振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灰粉、生产、销售。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也是经营者为许振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2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7日贾胜红与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签订《承租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80000/年三年合计240000元。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给贾胜红经营承包的动产、不动产、机器设备、厂房等所有权归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方所有,贾胜红享有使用权。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在本协议生效时给贾胜红提供交付能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和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及营业执照、环评报告书、验收合格证、厂房厂地使用证。……合同中有贾胜红及许振林签名。合同签订后贾胜红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分别交纳承包费80000元,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已交付贾胜红经营。经营过程中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未按约定交付贾胜红所使用的能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和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及营业执照、环评报告书、验收合格证、厂房厂地使用证。另查明,2011年3月4日,许忠友、董永清、许海廷、许振林合资经营氢氧化钙厂(该厂就是以许振林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承包期限是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5年3月15日许振林将承包场地收回,现未出租给其他人。上述事实,有贾胜红、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陈述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租赁土地经营情况的说明、支款条、关于许振林租赁土地经营情况的说明、现场堪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思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贾胜红与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贾胜红已交纳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二年租赁费,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应按约定交付租赁的场地及约定的能保证贾胜红正常经营的机器设备及有关证件等,庭审中贾胜红称双方约定的场地是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及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共计占地6256平方米。而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辩称,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均系许振林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均占用上安西村电厂东门东侧土地,两厂场地不一,其中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居东、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居西,两厂中间隔一堵墙,均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的场地自2009年起一直由许忠友、许海庭、董长清占有,从未将其场地及机器设备等出租给贾胜红,两场地生产经营互不干涉,贾胜红与井陉县上安西村雪龙灰粉厂的租赁合同并不包括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内的场地及设施等,场地和机器设备已交付贾胜红使用。本院认为贾胜红诉求的场地上有两个营业执照,虽经营者均为许振林但系两个企业。且贾胜红所述场地应包括雪龙建材经销部的场地,但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签订方系贾胜红与雪龙灰粉厂,并未有雪龙建材经销部,该协议中也并未明确包括雪龙经销部的场地,上安西村委会亦证明雪龙经销部与灰粉厂系两块场地相邻,共计占地6256平方米,贾胜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贾胜红此请求不能支持。同理,贾胜红关于要求排除雪龙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占用的场地、设备、道路等全部交付贾胜红,停止雪龙建材厂和雪龙经销部的生产经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关于贾胜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贾胜红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能保证贾胜红正常经营的有关证件因双方协议中有约定故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因按约定交付贾胜红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胜红、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提供能保证贾胜红正常经营的有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环评报告书、验收合格证、厂房厂地使用证)。二、驳回贾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贾胜红负担4000元,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负担2000元。判后,贾胜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雪龙灰粉厂占地共计652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的场地自2009年起一直有许忠友、许海廷、董长清等人占有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虚假事实。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两年租赁费16万元,始终没有交付上诉人能够经营生产的合法相关文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从收案到结案时间过长,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安西雪龙灰粉厂经营者许振林达成如下协议:一、贾胜红在2016年2月10日前将雪龙灰粉厂他自己的东西全部搬走,包括:……。二、2016年2月10日,许振林接管雪龙灰粉厂,2016年1月25日以后许振林可以到雪龙灰粉厂维修维护,1月25日前许振林不能带任何人到厂。三、如2016年2月10日以前贾胜红没有将罐体搬走,允许迟至2月25日。现许振林已接管上安西雪龙灰粉厂。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承租协议书》后,于2016年1月6日又签订协议提前解除了承租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承租协议书》继续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主张的场地上有两个营业执照,虽经营者均为许振林但系两个企业。且上诉人所述场地应包括雪龙建材经销部的场地,但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签订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雪龙灰粉厂,并未有雪龙建材经销部。上诉人主张其租赁的雪龙灰粉厂占地共计6525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井陉县上安镇雪龙建材经销部的场地自2009年起一直有许忠友、许海廷、董长清等人占有不是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贾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贾胜红、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提供能保证贾胜红正常经营的有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环评报告书、验收合格证、厂房厂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贾胜红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井陉县上安西雪龙灰粉厂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