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1、吉某与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吉某,张某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143号原告:张某1,男,1944年9月5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吉某,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光,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安,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张某2,男,2009年9月10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吉某诉被告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1、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吉某诉称:2013年3月5日,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某2之父张某3在木里县境内卡杨公路三标段茶地沟工地上做活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工程的雇主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共赔付原、被告等人802000.00元。当时,被告之母贺某口头承诺愿意在原告家中照顾原告,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考虑大家还是一家人,财产上不分彼此,就同意将自己应得的90000.00元赠与被告,并同意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50000.00元存款中属于原告的75000.00元,将此款也一并赠与被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及其母贺某与原告的儿子张某4签订《代管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00000.00元交由张某4代为管理。该协议中的400000.00元就有原告赠予的部分。后该笔款由张某5投入安和公司入股,安和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母亲投资利息173620.60元。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带被告离家与他人同居,之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见面。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解除《代管协议》。德昌县人民法院以(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张某2及其母亲贺某与张某4签订的代管协议,使该笔费用脱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监管。原告分家时分给张某3赡养,张某3去世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依无靠。被告的母亲贺某不履行当时的口头承诺,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同时还不带被告回家,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二原告将自己的财产赠与被告,使自己生活陷入困境,生存困难,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现金人民币900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的7500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上述165000.00元的投资利息7243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代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张某3死亡所得的赡养费中拿了90000.00元赠与被告,并将共同财产(存款)750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得到的财产由张某4代管400000.00元的事实;二、承诺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之母贺某于2015年5月5日已经领取投资4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173620.60元的事实;三、张某2抚养生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某2之母贺某与张某4在2015年5月5日再次约定由张某4代管张某2财产400000.00元的事实;四、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5已于2015年5月5日将张某2的财产400000.00元转入张某4账户的事实;五、巴洞乡团结村小沟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共同财产150000.00元是二原告多年积攒的财产,应归二原告所有。同时还证明二原告由其子张某3赡养,现二原告年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六、证人证言七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母亲贺某口头承诺赡养二原告,二原告将自己应得的90000.00元以及家庭共同财产150000.00元,分给贺某75000.00元,剩余的75000.00元二原告赠与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2辩称:《代管协议》第二条写明原告自愿赠予90000.00元已经当即支付,任何情况下不得索回。赠与财产于2013年4月就到达受赠人手中,该权利义务已转移,且至今已两年11个月,远超法律规定一年可撤销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代管协议第四条写明150000.00元是张某3和贺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其中75000.00属于贺某,剩余75000.00元应由二原告、贺某、张某2四人继承。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不应涉及继承问题,原告要求返还150000.00元不合适。原告要求返还165000.00元产生的孳息724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是家庭纠纷,希望原告认真考虑后再作决断,不然将引起继承纠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1、张某2与贺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贺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关系;二、1、《协议书》一份;2、《代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某3意外伤亡后其赔偿金额共计802000.00元以及张某2应得的赔偿和继承份额;代管协议证明原告赠与的90000.00元已当即支付给被告,不可撤销。同时还证明75000.00元是二原告及贺某放弃继承后被告张某2才全额继承的,被告张某2依法取得财产465000.00元;三、1、(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德昌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4代管协议已解除,被告张某2的财产由贺某保管,诉讼期间采取了保全措施;四、(2016)川34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已到账的执行款230000.00元进行了冻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吉某系被告张某2的爷爷、奶奶。被告张某2系在校学生,现尚年幼。贺某系被告张某2的母亲,张某3系被告张某2的父亲。张某3、张某4系二原告之子,张某5、周某系二原告之女及女婿。2013年3月5日,张某3在木里县境内卡杨公路三标段工地上务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张某3死亡后,用工方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其亲属进行协商后,同意赔偿原、被告等人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802000.00元,并按约定将该款打入了张某5的账户。在处理完张某3的安葬事宜后,原、被告所在家庭就该笔款项的分配进行协商,并对被告张某2名下的财产管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8日,被告及其母贺某与被告的叔叔张某4签订了一份《代管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现有财产(现金)由其叔叔张某4代为管理。该协议载明:“张某2财产如下:一、原告张某2的抚养费220000.00元(雇主已赔偿);二、爷爷张某1、奶奶吉某自愿赠予张某2现金90000.00元(已当即给付)。爷爷、奶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索回;三、张某2继承其父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四、张某3和贺某婚后共同财产150000.00元,由张某2继承其父遗产75000.00元(张某3的遗产75000.00元,其父、母、妻自愿放弃继承)。以上一至四项,张某2现共有财产(现金)465000.00元。在这465000.00元中拿出65000.00元作为张某22013年至2017年(五年)的生活、教育费用,此笔款由张某2的母亲贺某掌管,精打细算包干使用。另400000.00元存入银行(定期)存折(或银行卡)由乙方张某4代管,密码由贺某设置,取(转)款时张某4、贺某到场,本金400000.00元长期转(存)入银行,每年利息取出用于张某2生活、教育等费用。本金400000.00元,待张某2年满20周岁时交给张某2,张某4代管权利终止。”《代管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属于被告名下的400000.00元一直在被告的姑姑张某5账户上,并未按约交由张某4存入银行代管。之后,该笔款项转入四川安和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15年5月,因被告的母亲贺某不满意该笔款项的管理现状,被告的母亲贺某多次与张某5进行协商后,2015年5月5日,张某5通过其丈夫周某在成都的账户,以电子转款方式将400000元现金转入张某4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昌县支行的账户。同日,被告之母贺某从周某(张某5之夫)处领取了属于被告名下财产400000.00元的投资利息173620.60元。张某4收到400000.00元后未按《代管协议》中约定与被告的母亲贺某一同前往银行办理相关存款手续。2015年5月13日,贺某便以其子张某2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4签订的《代管协议》,判令由张某4归还代张某2保管的400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与张某4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代管协议》,并由张某4返还代张某2保管的4000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但张某4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对该裁判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张某2现尚年幼,解除《代管协议》后其所得财产失去原告的家庭监管。经反复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从该笔款项中拿出130000元由贺某持卡,张某4设置密码进行共同保管。因双方协商的方案未能得以实施,二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笔款项现已脱离了原告家庭监管,违背了二原告当时的初衷,加上二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赠与的现金人民币900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得的7500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因上述165000.00元应得的投资利息7243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共同财产75000元变更为15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的母亲贺某将被告带到县城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吉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依据(2016)川3424执27号裁定书划拨至四川省德昌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张某2的案件执行款2300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川34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某2的案件执行款230000.00元予以扣留。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赠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从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的母亲贺某与被告的叔叔张某4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代管协议》时,双方依据家庭内部协商的意见,将二原告决定赠与给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说明,并约定被告张某2名下的财产(包括二原告赠与的财产)共计400000元由张某4代管。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在双方签订《代管协议》后,该笔款项并未从被告的姑姑张某5的账户上转出,既未及时交付给被告的母亲,也未及时交付给被告的叔叔张某4管理。直至2015年5月,在被告的姑父将该笔款项(即双方约定属于被告名下的400000.00元)转入张某4的账户后,双方仍未能按照《代管协议》的约定一同前往银行办理该笔款项的存款手续。由此可见,被告张某2并未实际取得(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实际控制)二原告赠与的财产。2015年5月,被告的母亲与原告所在家庭为是否继续履行代管协议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已依法判决对被告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与张某4签订的《代管协议》予以解除。判决后,二原告便以原约定归属于被告名下的400000.00元已脱离了原告家庭的监管,违背了其同意赠与的初衷为由,提出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再次引发诉讼。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原告在其所在家庭按当地习俗分家时确定与其子张某3(即被告的父亲)一家共同生活,由于在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母子又于次年离开了二原告单独到县城生活,目前二原告因年迈多病无人照管,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已陷入困境,加之被告张某2并未实际取得(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实际控制)二原告赠与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二原告现要求撤销之前的赠与约定,不再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受赠的现金900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在本院作出(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前,并未实际取得二原告同意赠与的现金90000.00元,但由于该笔款项在本院作出的(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及其子女已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控制权,加之被告现已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并避免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形,本院认为,可判决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将《代管协议》中约定由二原告赠与给被告的90000.00元退还给二原告。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应返还款项的投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母亲已代被告实际取得了相应的投资利息,依据双方认可的投资利息收入的总金额,以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返还给二原告的具体金额,可由被告给付二原告相应利息39064.64元(173620.60元÷400000.00元×90000.00元)。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财产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审理和认定。对此,本院已向二原告进行了释明。另外,被告虽辩称因二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已于2013年4月就到达了受赠人手中,其权利义务已转移,二原告提出的撤销赠与的诉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间,但由于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1、吉某90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的投资利息39064.64元,合计129064.6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00元,减半收取2430.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元,合计4100.00元。由原告张某1、吉某负担2050.00元,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贺某负担人民币2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珈毓 来源: